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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在媒介传播中不受“二次伤害”

标签:新闻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谢威

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发布者,内容生产与传播的速度均呈几何级增长。其中不乏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图像、视频和音频,尤其是最近几年频繁曝出的幼儿园虐童、校园欺凌等事件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尽管通过媒体广泛地关注,事件会圆满解决,但是在大众传播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肖像等隐私也遍布网络,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负担,甚至是影响终身。

当事人在已经受到伤害的基础上又一次受到伤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二次伤害”。在传统媒体时代,“二次伤害”是指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重大突发事件相关人员的新闻采访行为或报道中,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伤害,其程度往往大于“一次伤害”。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将新闻价值凌驾于生命价值之上,是对人性与尊严的漠视,同时也是新闻记者缺乏媒介素养和伦理,是新闻报道“把关”不力的表现。但笔者认为,其背后的违法嫌疑更需要警醒。

首先,媒介传播对未成年人“二次伤害”已触及法律。

媒介传播中的“二次伤害”包括使用大量具有感官冲击力或事件细节的描写与画面;暴露当事人(未成年的受害人、施暴人)的信息、肖像等个人隐私;刻意使用标签或带有歧视性语言为未成年人进行定性等。

对于上述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其次,“二次伤害”的主体不能仅局限于机构媒体。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多元传播格局已成常态。报社、电台、电视台等传统的机构媒体、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政务新媒体、企业新媒体和自媒体、以及社交平台上的个人用户共同构成了现在的媒体生态。信息、新闻生产和传播路径也在相应转变,社交平台和自媒体越来越多地承载了曝料功能,机构媒体则略显滞后。

纵观三年以来的校园欺凌事件,第一信息来源均出自社交平台或自媒体,经过网络传播与发酵,让受害者和施暴者毫无保留地暴露在整个网络面前,给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心理蒙上了极大的阴霾。

也就是说,全网均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传统媒体时代延续下来的定义,应该改成只要具有传播属性的平台或个人在传播信息时。对受害人(施暴者)及其亲属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伤害都应称之为“二次伤害”。

但是在日常实践中,机构媒体与自媒体,媒体与当事人,法律系统与新闻价值之间就好像永远无法交汇的平行线,各行其是、各自为政。当某一热点事件出现后,大多机构媒体基本可以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信息、图像进行模糊处理,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媒体的无所顾忌、随意转发,甚至是吃“人血馒头”;另外,掌握话语权的媒体、互联网平台和自媒体与当事人之间始终存在着不对等的话语权,致使当事人处于弱势位置;更令人遗憾的是,当事件演变成悲剧,媒体人却总在讨论新闻价值的道德伦理,而忽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应加强监管、制定操作性更强的法律法规,将有助于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笔者认为至少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媒介报道未成年人信息时,全民都应该是监督员。由于信息的高速传播,很难保证一个或几个机构能及时掌握信息的走向,那么必须形成一个全民监督、自觉执行的社会风气。如监管、主管部门要对媒介的“二次伤害”予以重视,主动出击,对情节恶劣的事件、机构予以重处,起到警示作用;机构媒体必须加强从业人员教育、主动把关,把“二次伤害”消灭在萌芽阶段;互联网平台更要及时引导,必要时可采取技术手段直接干预,消除影响;自媒体或个人要增强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和法律常识,避免盲从;而最重要的监督应该来自读者,只要形成无市场、不传播、勤监控的氛围,才能有效降低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

第二,由于技术的飞速发展,传播领域的变化亦是日新月异,针对不同情况,主管单位需要尽快出台相关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法规。既要规范机构媒体、互联网平台的运营底线,又要针对自媒体和个人提出发布要求;既要尽快出台传播领域的法律条文,也要针对已有法律细化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明天,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他们健康成长,形成正确、固定的人生观、世界观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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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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