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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精准理解和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标签:观点 | 来源:中国妇女报 | 作者:马忆南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重申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妇女法通过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方式来肯定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旨在缓解由于家务劳动分配不公带来的性别失衡,引导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马忆南

家务劳动是家庭成员用于家庭内部自我服务和相互服务的劳动消耗,通常被认为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满足整个家庭的物质和精神层面的需要而从事的没有报酬的劳动。

新妇女法重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8条第2款衔接民法典第1088条,再次重申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通过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方式来肯定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旨在缓解由于家务劳动分配不公带来的性别失衡,引导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笔者认为,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理解要注意三个方面:

第一,家务劳动除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外,还包括一些新型家务劳动。现代家庭中一方通过投资理财、健康管理、情感抚慰等方式对家庭的付出也可以被“等”字涵盖,这是家务劳动的全面和准确解释,为法院判断女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赋予了完整性和灵活性。

第二,近几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家庭照料需求增加。当夫妻双方居家办公时,往往是女性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包括子女的抚养和监护、老人和病人的照料,以及家庭日常生活的管理。伴随远程教育和线上学习模式的是父母需要对孩子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这在时间和内容上均对父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育儿过程中的数字科技的使用,大量占用父母的时间、体力和脑力,并且呈现出碎片化和烦琐性等特点。重视女性在疫情期间的超常付出,也为法院判断女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赋予了完整性和灵活性。

第三,要注意法院判决给予“家务劳动补偿”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家务劳动的时间。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二是家务劳动的精力。综合考虑家务劳动所需投入的体力劳动和精神关怀,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三是家务劳动产生的效益。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综合考虑因家务劳动带来的良好家庭生活环境、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等因素。四是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特别付出。包括个人工作、事业等机会的放弃,自我发展方面的损失或牺牲。

应精准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实施以来,一些法院较过去注重了对于履行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未来性”补偿,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法官认为,离婚夫妻如果实行“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主内的一方因将其心血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造成了人力资源的减损,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收入,还加大了离婚之后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因此另一方应当给予较多的经济补偿,以助力其尽快恢复生活和职业能力。近期一些法院的判例显示了家务劳动补偿“面向未来”的特殊性质,使得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上合理分工导致的收入能力下降和其他合理的婚姻投入,在离婚时可以得到补偿,从而将失败婚姻的经济负担公平地在夫妻之间加以分配,有效地抑制了夫妻一方在自己获得利益后、支付报酬之前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动机,也有效地维护了性别平等和女性权益。

这里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在夫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的家庭中,法院认定当事人负担“较多”义务,是指当事人付出的义务“明显”多于另一方,法院认为“较多”不只是一方付出的义务比另一方多,还要一方付出的义务比另一方多得多。

在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认定上,不同家庭的经济基础和夫妻双方的职业薪酬与福利待遇均不相同,故而难以通过某一具体的计算公式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计算。事实上,也不应该通过计算公式予以计算,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重要的情感和伦理因素是无法被具体化为金钱数额的,故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参酌某一个或几个因素给出计算公式的做法难谓合理,即使采用该等公式计算,也应当考虑个案的特殊性予以衡量,这是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确定的首要原则。在家政服务业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家务体力劳动,例如买菜、做饭、打扫卫生,可以类比现在的家政服务价格来计算补偿数额,但是家庭理财、健康管理、情绪疏导等事项难以量化,也难以同一般市场上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者类比。更难以计算的是,家务劳动中教育子女、满足老人精神需求等活动,需要精神和情感的投入,完全无法量化。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受风俗习惯的地域差别、情感联系因素等各种制约,提供确定性的计算标准反而束缚了法官在个案中纳入众多考量因素以达至实质公平。在确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只能进行个案判断,确定性的计算方法仅仅只能作为参考。民法典施行以来的判例中已经体现出对不同因素的考虑,这一点值得肯定。

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首先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自愿平等达成数额认定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就此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协商不成,需要由法院酌定的情形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参酌某一行业标准确定家务劳动补偿的基准,例如在当事人生活地购买相同工作量(时间长度、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市场价格,基于男女应当平等承担家务劳动的价值观,可以以该市场价格的50%作为定价基准。在此基准之上需要结合:一是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为进行家务劳动所付出的具体时间以及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二是请求方所提供的家务劳动蕴含的人力成本。如果这部分被牺牲的人力资本不能得到公平和合理的分配,将直接导致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愿意为家庭作出牺牲甚至不愿意结婚生育的情形,这与我国现行的人口与生育政策是相背离的。三是因请求方承担家务劳动而使得对方获得的利益。此处首要考虑对方因此获得的收入,同时需要考虑对方获得的“隐形利益”,例如所攻读的学位或取得的职业证书等,诸如此类的隐性利益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难以被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又确实蕴含着请求方的价值牺牲,且能够创造更多经济价值,故应以其创造的间接价值等作为考量因素。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因为婚姻关系将导致夫妻双方在身份、生活环境等方面的融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情形中,如请求方承担的家务劳动负担显著过高,则应当给予更高的补偿,因在较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方付出了更多的情感和信任,也丧失了更多的人力和机会成本。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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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肖睿     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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