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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在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司法平衡

标签:权益 | 来源:中国妇女报 | 作者:王国庆 方硕

    放弃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放弃继承是部分放弃,还是全部放弃?是否借放弃继承之名,行规避财产分割之实?继承权放弃行使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

    离婚诉讼中,一方放弃继承与另一方配偶的利益衡量问题,不应在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寻求突破,而应准确理解民法典,在权利行使的适用规则中寻求制衡之术。

    具体而言,可遵循上述四条路径逐一考量,进而认定放弃继承是否有效。

    ■ 王国庆 方硕

    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分属于民法典继承编与婚姻家庭编相对独立的制度,二者因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类型而产生交集。

    婚姻家庭编将继承或受赠所得财产中除确定只归一方之外的财产划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继承编从尊重继承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规定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

    在离婚类诉讼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依法继承的遗产,但另一方却以放弃继承为由进行抗辩,试图规避财产分配。这种放弃继承权利行使带来的对他方利益侵害,成为实践中利益平衡的难点,放弃继承的制度设计反而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漏洞的最佳选择,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争议颇大。故有必要对两种制度如何协调进行论证与澄清,进而助益于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

    放弃继承到底放弃的是什么?

    规制的可能性可从宏观和微观角度展开,一是从制度宏观层面考察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果确实冲突,可诉诸于冲突规范解决,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是借助法学方法论等进行冲突解决。二是如果不存在冲突,则应在权利微观层面寻找利益平衡之策。

    解决二者是否冲突的本质在于厘清放弃继承的标的,即放弃继承到底放弃的是什么?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是遗产所有权,或称继承份额。此种观点从物权编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和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角度考虑,认为继承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自被继承人去世时继承人即取得物权,进而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此种观点从继承编第1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5条“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可推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这一结论。

    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合理。

    通常的继承过程可以概括为,被继承人去世——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即发生物权变动。但当放弃继承行为出现时,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第37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过程就演变为: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自始不具有继承主体资格,那么也就谈不上物权变动。物权编第230条的表述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依上述,放弃继承中,继承一方从未获得遗产,那也就谈不上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条路径考量放弃继承是否有效

    经分析论证可以发现,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在机理相互协调,从放弃继承的效果上看二者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因而无需通过冲突规范去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乱象,而是应该对规范本身作更为精准的理解。具体而言,可遵循四条路径逐一考量,进而认定放弃继承是否有效。

    第一,放弃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

    结合民法典第137条第二款、第1124条及继承编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特定主体作出,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可以得出:从法律行为角度分析,放弃继承系相对受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能生效。

    这个相对人包括遗产管理人、其他全部继承人。对于只有一位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有关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解释上应认为此种继承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向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即能够证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确实到达上述相对人时,放弃继承的法律行为才算生效。

    第二,放弃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继承权放弃要件?即放弃继承是部分放弃,还是全部放弃?

    如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继承父母的城市房屋,继承一方是否可仅放弃继承城市房屋,而保留农村房屋?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部分接受或放弃,也有观点认为不得部分放弃继承。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依上述分析,放弃继承的效果是继承人放弃其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放弃的效果溯及至继承发生之时,故从权利义务统一的角度分析,部分接受或者部分放弃的观点与放弃继承制度之本质并不契合,应坚持放弃继承即为全部放弃。

    第三,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即是否借放弃继承之名,行规避财产分割之实?

    依上所述,放弃继承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若为继承人虚假放弃,在离婚财产分割之后又实际继承遗产的情形,继承人必然与相对人达成了某种合意。

    实践中,如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对于权利人放弃继承的表述含混不清,或遗产的实际处理和使用与遗产分割相悖且欠缺合理解释,抑或离婚后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又将遗产交付或过户给该继承人且欠缺合理解释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之间存在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放弃继承无效。

    第四,继承权放弃行使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

    放弃继承的制度功能在于尊重继承人的意思自治,防止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因继承而有所减损。但“权利之行使,应于权利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全体利益调和之状态为之”,意思自治亦应有所限制,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规定就给意思表示自由划定了界限。

    平衡放弃继承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可以对权利滥用进行客观上的类型化判断。其一,权利人在取得或行使权利时,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时强调主观害意,可以径行认定无效。其二,行使权利对自己无实益,却给他人带来了不利益。其三,行使权利对自己有实益,但其远小于给他人带来的不利益。此两项强调利益平衡,在放弃继承方面直接体现为继承编司法解释第32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可以理解为对民法典第132条的具体化。其四,行使权利违背权利人此前透过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而显示的意思。此项强调信赖保护,如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已经自主占有、使用、管理遗产较长时间,离婚时一方主张放弃,明显违背权利人此前的意思表示,此时可以认定构成权利滥用。

    需要指出,在衡量放弃继承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应谨慎为之,仍应维护放弃继承的制度价值,除非在个案中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否则不宜认定构成权利滥用。

    综上,离婚诉讼中,一方放弃继承与另一方配偶的利益衡量问题,不应在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寻求突破,而应在以上权利行使的适用规则中寻求制衡之术。

    (作者王国庆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团河法庭副庭长、方硕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团河法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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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杨蔚然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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