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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标签:法律 | 来源: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 | 作者:王丽

■ 王丽

41.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是否违法?

万某是一名PS高手,经常以视频方式对外直播授课。有次直播时,万某心血来潮,利用PS技术将某影星的头像换到了某恶搞图片上,还搭配了一些搞笑词语。随后,该图片在网络中疯传,对某影星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万某的行为是否违法?

说法

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款对肖像权保护的亮点有二:一是去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表述,这意味着,在未经他人同意情形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也可能构成侵权;二是扩大了肖像权保护的边界,积极回应了信息技术发展对肖像权保护带来的难题,即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通过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现下,利用AI等信息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对人脸的“深度伪造”,如美图软件、PS、各种视频以及情景的处理应用等,均可以实现修改人脸的目的,极易侵害他人肖像权。本条款将有利于预防和禁止滥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万某故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用某影星的头像进行恶搞,给该影星造成了很坏的负面影响,严重侵害了该影星的肖像权,明显属于民法典第1019条禁止的情形。该影星有权要求万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42.未经声音权人同意,是否可以使用他人声音?

张某是一名声音主播,以模仿他人声音出名。有天,某广告商找到张某,要求张某用某知名艺人的声音为旗下“三无商品”进行宣传,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是由被模仿的知名艺人代言,对该知名艺人造成了诸多困扰。

说法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款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创造性地规定了声音权这一新型人格权,且明确规定对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声音。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未经声音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声音。且未经声音权人同意,声音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这将有利于限制、避免对自然人声音的不当使用及其他侵权行为。

本案中,某广告商与张某未经某知名艺人的同意,擅自通过模仿该知名艺人声音的方式对“三无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所宣传伪劣商品,对该知名艺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无疑侵害了其声音权,该知名艺人有权要求张某与该广告商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43.新闻媒体如实报道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A是一名演员,因与多人在KTV聚众吸毒被群众举报,警方赶到现场,发现A和他人正在包厢内吸食毒品,遂带走做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第二天,某网站经核实后,发布“知名演员A因聚众吸毒被群众举报,被警方带走”的新闻。A看到后非常生气,认为该网站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让家人与该网站取得联系,要求该网站立即删除新闻链接并赔礼道歉等。

说法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民法典第1025条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作出了免责及例外条款的规定,即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即使对他人的名誉造成影响,也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但若行为人存在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则构成名誉权侵权。民法典第1026条则在第1025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的六大因素。

本案中,新闻媒体如实报道A有吸毒等违法行为明显不构成侵权,因媒体有基于公共利益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且不存在捏造或歪曲事实、不存在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以及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A名誉的情形,故该新闻报道未侵犯A的名誉权,该网站无须将该新闻报道删除,也无须向A赔礼道歉。

44.公开他人聊天记录,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陈男与李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李女经常未经陈男同意私自翻看陈男的手机,查看并截取陈男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两人因此经常争吵,最后分手。分手后,李女将陈男与他人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内容在微博中予以公开,陈男认为李女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欲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男的主张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说法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对隐私的具体内涵做了明确规定,系我国首次在立法中对隐私权进行定义。第1033条明确规定了五类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情形以及兜底条款,极大地扩展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他人不得侵扰的具体人格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进行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33条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归入到侵犯隐私权的范畴,所谓“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具体指获取、删除、公开、买卖他人私密信息,根据该条文,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本案中,陈男手机中的信息以及陈男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属于陈男个人的私密信息,李女未经陈男的同意擅自翻看陈男的手机及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并将截取的聊天记录在微博上公开,明显侵犯了陈男的隐私权。陈男要求李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45.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需要监护人同意吗?

张某开了一家校外辅导班,为招到充足的生源,张某经常派人到附近小学门口以报班送玩具赛车等礼物为诱饵,获取学生的姓名、班级、家庭住址、父母姓名及电话等个人信息。10岁的小李为得到玩具赛车,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了张某,此后,小李父母多次接到张某的推销电话。了解实情后,小李父母认为张某未经他们同意收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明显违法,要求张某立即删除收集到的信息并停止使用。

说法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1035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整体承接了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基本要求。首先,该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中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其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这一表述一方面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的授权同意原则,另一方面,也为疫情防控等突发紧急事件情形下,难以满足授权同意原则进行了例外规定。最后,该条第2款将个人信息处理的方式从收集扩展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能更加周全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侵害。

本案中,张某在未征得小李等小学生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包括小李在内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明显违法,张某应按照小李父母要求立即删除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并停止非法使用。

(作者系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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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肖婷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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