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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法律风险提示(上)

标签:法律 | 来源: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 | 作者:王琰

为妥善预防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争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笔者针对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十大风险提示,呼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增强责任意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依法依规助力疫情防控工作,为全力以赴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力量!

患有(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应当如实陈述病情,自觉配合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

提示主体:劳动者

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风险:劳动者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应主动为疫情防控期间坚守民生保障岗位的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疫情防控期间,为保障居民的生活必需品供应、合理出行、物流配送等需求,从事民生保障行业的众多劳动者坚守工作岗位,在超市、公共交通、居民小区等具备一定人流量的区域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此类劳动者配备口罩等劳动防护用品,并严格进行日常体温监测,依法依规履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提示风险: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不同情况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载明“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载明“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针对企业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风险: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进行隔离、在家灵活办公、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并未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此外,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提示主体: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载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提示风险: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年休假或探亲假与国家延长春节假期重合的,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提示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

提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部分劳动者在春节放假前已履行请休年休假或探亲假审批手续,如与后续通知的延长春节假期重合,则该段期间的休假性质如何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及时沟通处理。

提示风险:若劳动者原已针对春节延长假期期间请休年休假,则不再计入年休假假期,劳动者的年休假权益可另行安排,但劳动者应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另行履行请休假手续的程序。

对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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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李凌霄     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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