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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防止性侵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无效婚姻情形…… “合体”后的民法典草案如何影响我们生活?

标签:法律 | 来源:中国妇女报 | 作者:记者 王春霞

● 关于性骚扰的规定,草案将此前的“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此次民法典草案拟删去婚姻无效的第四种情形,即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

由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民法总则“合体”而成的完整版民法典草案,23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这标志着备受关注的中国民法典呼之欲出。

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注意到,从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进一步完善防止性骚扰有关规定,到合理确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民法典草案的诸多新看点值得关注。

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的防止性骚扰责任

随着近期曝出个别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消息,社会各界对完善法律法规防止、惩治性骚扰行为的呼声进一步高涨。建立防止性骚扰的“防火墙”,必须明确容易发生性骚扰的单位、场所的有关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共6章51条。关于性骚扰的规定,草案将此前的“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明确“用人单位”包含哪些主体,以使这一规定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有针对性。

“机关企业是利用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的多发场所,而学校则是未成年人和年轻人最为集中的地方。从劳动关系上来看,这些地方确实不都是用人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孟强说,这一修改实际上将负有防止性骚扰责任的单位范围进一步明确,也让法律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有针对性。

“对于性骚扰,其实还有不少需要明确的问题,例如构成性骚扰的行为界限在哪儿,生活中大家开的一些玩笑究竟是否属于性骚扰,机关企业学校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有效防范性骚扰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表示,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有关单位的摸索实践来积累和形成共识,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司法的案例来让纸面上的条文落到实处。

隐瞒重大疾病结婚或将只能由法院撤销婚姻

如果发现爱人婚前身患顽疾却故意隐瞒,这样的婚姻基础还存在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拟明确,隐瞒重大疾病婚姻,拟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由婚姻登记机关对一方在结婚登记前是否如实告知对方患病情况进行认定较为困难,建议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此种情况下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撤销权。草案作出了相应调整。

孟强表示,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更多是对结婚登记的要件形式进行审查,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职权对于一方是否健康、是否隐瞒重大疾病等事实进行核实和认定,所以这项职权交由法院来行使更有可操作性。

王轶说:“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就是夫妻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无效婚姻的撤销权交给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其审慎程度是远高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这体现出民法典在立法理念上对‘家庭’的高度重视。”

拟删除“视为近亲属”的规定

哪些人可以视为近亲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共同生活”的认定较为困难,不宜以此界定是否为近亲属,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规定。草案作出了相应调整——

此次民法典草案拟删除“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的规定。

拟删去伪造变造冒用证件骗取结婚登记为无效婚姻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其中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民法典草案拟删去婚姻无效的第四种情形,即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

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物业要尽安全责任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之前提请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孟强认为,相对于此前提请审议的草案,这次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负起责任,及时检查、维修、加固高楼外部设施,加强对业主的宣传教育,在必要的地方安装能够拍摄高空抛物坠物的摄像头等设备,为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提供证据等。

王轶表示,大多数情形下,建筑物的管理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担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裁判者在面对具体纠纷裁断时进行法条适用。

“在治理这一‘顽疾’的过程中,要充分协调发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作用。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但违反了行政法有关规定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同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多管齐下综合发力。”王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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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韩佳宁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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