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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 “夫妻共债”规定宜深入研究加以完善

标签:权益 | 来源: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 | 作者:王春霞

□ 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 王春霞

10月22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草案第840条之一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深入研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完善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说,建议进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审议稿第840条之一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的规定,社会高度关注,建议进一步深入研究并完善。

“如草案条文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也作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非常复杂。”曹建明说,确有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切割的问题。但如果仅从形式上只要一方签字就认定是共同债务,也容易发生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情形。如在实践中,也常有夫妻一方自己个人或自己个人举办的企业举债,最后故意或被迫把债务推到另一方的情形。同时还存在强迫另一方追认的情形。如一方因个人债务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准备强制执行,有关机关或债权人要求其配偶追认为共同债务,并明示暗示不签字有更严重后果。其配偶为自己或双方免于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等后果,事后违心被迫签字追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凤翔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是有客观的事实,不能依据主观签名签字来认定。债权债务一般除了借贷以外,更多的是来源于各式各样的合同,在特别的商务活动中,我们的立法要求夫妻事先共同签字也很难做到。

“第840条之一,这个条文上一次讨论时我就提出了建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说,我提出的问题就是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没有追认的,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能不能承认保护?如果夫妻商量好一方就是不签字,以后不追认,又怎么办?法律上有这样的问题。

孙宪忠说,在委员会讨论时我提出这个问题,有些领导同志解释说后面这个条文第二款有补充,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家庭共同生活作为标准,如果超出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法院就不承认了。

第840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我认为这个考虑是有缺陷的。”孙宪忠说,主要是现在家庭共同生活财产、债务,还涉及一些小额经营,以家庭为名义的经营。所以,第一款第二款要解决的问题划不清楚。另外,我希望在立法条款设置上要区分一般情形和例外情形的规则。我们对比这两个条文就会发现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一般常规,而第一款却属于家庭生活的例外。现在的条文缺陷是把第一款作为重点,把第二款作为例外,这就造成了立法上的误解。建议把第二款放到第一款,把它作为一般的常规,把第一款放在后面作为例外,特指经营性家庭资产的债务处理的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郭振华说,民法典各分编的草案每次提请审议都有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很不容易,但是由于民法典的特殊地位和性质,全社会包括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都非常关注,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一些问题存在意见分歧在所难免。

郭振华建议对各方面意见较多、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梳理,对不能采纳的作出必要说明,这个说明不一定是正式的文件,可以是工作层面的,主要起到释疑解惑的作用。相关的说明可以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作为进一步审议时的参考,也可以选择一批问题及说明通过媒体公开,更好地回应社会的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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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吴苏锦     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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