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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赋予群团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标签:法律 | 来源:中国妇女报 | 作者:邓青菁 王菲

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就业性别歧视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诉讼最为重要的因素。

群团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应赋予工会、妇联等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女性劳动者群体向实行就业歧视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此外,可在劳动监察部门下设专门负责平等就业管理机构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 邓青菁 王菲

由于劳动者个人力量弱小,难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平等抗衡,就业歧视诉讼所需时间长、取证困难,对于女性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不足、只能由劳动者个人提起私益诉讼等原因,女性劳动者在面临就业性别歧视时,往往很难通过诉讼来维权。因此,亟须建立女性就业性别歧视公益诉讼制度,借助群团组织及相关政府机构的力量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女性就业平等权益。

就业性别歧视公益诉讼是否可行

我国自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维护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对于女性就业性别歧视公益诉讼来说,我国是否存在构建该制度的现实土壤?笔者认为对此应持肯定态度。

首先,推进性别不平等社会结构的改变需要包括司法在内的多重力量的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赋予司法机关对妇女问题的介入,承认其在推动性别平等中的重要作用。

该法第52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该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妇女组织应该接受妇女投诉,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其次,现有法律为法院介入性别不平等案件提供了原则和裁量空间。我国许多法律旗帜鲜明地规定了性别平等原则,“但是实践中却缺乏配套的可操作的具体办法”。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实际上是一个误区。其实,法律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中往往包含着对法院的赋权,同时也为法院提供了创制保护妇女权益模式的裁量空间,这恰恰为中国妇女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提供了存在的土壤。

谁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的确定是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诉讼最为重要的因素。笔者认为,在女性就业歧视公益诉讼中,群团组织和劳动保障部门下设的专门负责平等就业的管理机构可作为原告。

首先,群团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应赋予工会、妇联等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女性劳动者群体向实行就业歧视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49条,工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而且工会对成员中面临就业性别歧视的女性劳动者的情况较为熟悉了解。

另外,妇联是否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妇联作为群团组织,是女性权益的代表,其通过日常工作、定期开展的调查、群众信访,以及传媒曝光等途径,可以及时发现歧视现象。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 条,妇联组织目前只能对投诉妇女进行诉讼给予帮助和支持。然而,适当赋权妇联组织以原告资格是必要的,其参与有利于激发社会各界参与妇女权益保护的积极性,在社会上形成较大影响。

其次,从长远看,可在劳动监察部门下设专门负责平等就业管理机构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目前尚未在国家层面设立类似机构,2013年1月1日,中国内地首部保障性别平等的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正式实施,深圳市妇联相关负责人指出,设立性别平等机构是实施该条例的关键。

考虑到我国国情,可在劳动监察部门下设一个专门管理平等就业的机构,该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其具体职权包括: 有权受理关于就业歧视的投诉并展开调查、听证进而作出处理;有权独立向法院提起反就业歧视诉讼并可以为此而调查取证;定期将管理平等就业机构的工作结果和调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就有关就业歧视规制的问题向政府、法院及社会组织提供咨询和意见等,从而全方位对就业性别歧视行为进行规制,实现对劳动者公平就业权的有效保护。

(作者分别为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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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刘昱卓     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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